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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小名“燕古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巫某某窜至赣县X镇X村X组路段,将陈某停放在江口镇X路边的一辆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推至江口镇X街,采用剪线后点火启动方式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120元。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辩论笔录,归案经过,赣县人民法院(2009)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廖静卿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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