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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诉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程某某。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的母亲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人脉广,认识人多,以帮原告找人代购一套住房为由,从2000年4月起至2006年10月止,先后向原告共收取人民币7.7万元。原告于2007年7月发现被告没有能够购买到房屋,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被告承认已挪作他用,并愿意将该房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据为证,承诺马上凑齐归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的母亲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帮原告找人代购一套住房为由,从2000年4月起至2006年10月止,先后向原告共收取人民币x元。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能够购买到房屋,即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被告承认已挪作他用,并愿意将该房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

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龙某某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x元)”的借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程某某出具给原告龙某某的借条、原告的陈述、法庭记录等所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程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芳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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