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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李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被告,原告、第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2日17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浙XXX轿车,在本区某国道公园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多发骨折,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7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9,753元等合计132,071.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2,071.9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其中的自费部分和保险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上无原告的签名,可见误工费证据不足,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赔偿;交通费,只同意赔偿有单据的6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酌定。同时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物损评估费用220元、车辆修理费2,230元、验车费500元、施救费320元合计3,27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0,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抵扣。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是二踝骨折,而根据规定三踝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另外,鉴定机构在检验过程中称原告构成粉碎性骨折,但原告的病例资料及出院小结中无该记录,故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自费部分和保险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原告还应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中应扣除交纳的社会和劳动保险等费用;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赔偿;交通费,因无证据,故只同意赔偿有单据的6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户籍材料,证实原告女儿的户籍是在2009年才迁到原告在庭审中举证的居住地,而事故发生在2008年,故对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居住在金山区X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替原告垫付车辆评估费12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名下的牌号浙XXX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止。

诉讼中,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当事人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相关居委会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救护车费、修理费及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勘估表、鉴定书、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另本案被告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虽为60,000元,但根据相关规定,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均适用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第二被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第二被告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作出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自费部分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凭据确认30,682.94元,医疗保险费30元虽属合理,但并非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50天计算为530元;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只提供了50元的救护车收据,且被告只愿凭据赔偿,故本院凭据支持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主张每月误工损失1,850元,对此,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情况,但可以证实其所从事工业行业,因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低于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000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计算8个月为14,8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妻陆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据此主张护理费每月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工业行业,原告请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该标准亦未超过其所从事的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000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其虽提供了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及户籍资料,证实原告居住在本区X村,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为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第一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是为确定原告赔偿范围所必须,由此发生的费用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因第一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凭据确认为1,4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30,6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3,912.9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3,912.9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11,956.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2,498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70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230元、评估费220元、验车费500元、施救费320元,因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损失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以上第一被告损失共计3,270元,原告除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超过的部分由原告承担50%为635元,故原告共应赔偿第一被告2,635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5,156.50元,与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0,120元及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损失2,635元相抵,第一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401.50元;第二被告共应赔付原告62,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损失2,401.5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损失62,4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负担642元,第一被告负担72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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