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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赣x江铃牌x轻型普通货车由赣州市章贡区沿323线途经赣县往于都方向行驶。当日晚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27公里+700米(即赣县X镇X村)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前方叶某茂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时,与之发生刮擦,造成叶某茂受伤及赣x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乙在不确定已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赣x车驶离现场,往于都方向行驶了10公里左右后又返回现场查看是否撞到了人。当时看到现场有交通事故勘察车、救护车,便停车与同车的另两人一起查看赣x江铃牌x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发现刮擦痕迹,便驾车离开了现场。事后在交警调查核实时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的交待了案发经过。叶某茂于2009年11月14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茂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碰撞和摔跌,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和肺挫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近亲属与被害人叶某茂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款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叶某某、肖某己的证言,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主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行驶证复印件,赣x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归案经过,被告人、被害人人口信息查询,赣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近亲属能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肇事,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能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肇事,对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证据不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静卿

代理审判员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刘某中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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