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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蔡富超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38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日早上6点多钟,被告人李某与其男朋友曹某某在新郑市X镇沙窝李某贸市场好梦旅馆X房间住宿时,因曹某某提出与其分手并发生争吵,遂怀恨在心,欲将曹某害。后被告人李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向曹某某脖子捅了一刀,后又用该刀自杀。经医院抢救,二人均脱离生命危险。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邱老红、卢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行为系犯罪中止,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持刀刃长达12.3厘米的尖刀刺中被害人曹某某的脖子这一足以致命部位,后又自杀未果,此过程表明,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且上诉人李某并未实施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至于仅致被害人轻伤而未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是出于上诉人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未遂,故其称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与被害人曹某某案发前系恋爱关系,后二人见面商谈分手之事,从法律的角度看对二人均无可厚非,但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竟持刀杀人,被害人曹某某此时对于上诉人李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中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手段以及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等情况,已认定为本案系犯罪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犯罪。又根据上诉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以及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该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持刀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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