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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11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0岁,住(略)。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略)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

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4.28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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