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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1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某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温某乙(又名温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卜某欣(又名卜某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贾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查明:2006年初原某李某某、衡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原某某、卜某某、卜某欣、贾某某在被告孙某某的组织下,在郑州市X村为被告孙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在工程结束后于2006年6月1日结帐,被告孙某某分别欠原某李某某3130元,欠原某衡某某1921.5元,欠原某温某甲1625元,欠原某温某乙1770元,欠原某原某某1380元,欠原某卜某某2559元,欠原某卜某欣2197元,欠原某贾某某872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分别为上列原某出具了欠条9张。之后原某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款,被告孙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某法院认为:原某李某某、衡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原某某、卜某某、卜某欣、贾某某为被告孙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原某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就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应予支持。但原某未提供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的证据,故原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某李某某工资款3130元。二、被告孙某某偿还原某衡某某工资款1921.5元。三、被告孙某某偿还原某温某甲工资款1625元。四、被告孙某某偿还原某温某乙工资款1770元。五、被告孙某某偿还原某原某某工资款1380元。六、被告孙某某偿还原某卜某某工资款2559元。七、被告孙某某偿还原某卜某欣工资款2197元。八、被告孙某某偿还原某贾某某工资款872元。上列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原某原某诉称中可以看出我们均是给王某某打工,由王某某给我们发工资。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也是打工的,请求撤销原某,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等辩称:是孙某某自己承包的,被上诉人不是给王某某打工的,否则应由王某某出具欠条而不是由孙某某出具欠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等人为孙某某干活,孙某某欠李某某等人劳动报酬,有孙某某为李某某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某某应向李某某等人承担清偿责任。孙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某等人都是为王某某打工的,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孙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某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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