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丙,男,1979年8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女,1956年1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曹某丙、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朝、崔某乙,被告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丁,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曹某丙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夜间未降低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原告在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曹某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0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1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费用的80%为x.4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共计x.40元。
被告曹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诉求过高;2、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3、本案车辆参加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我方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商业三责险,原告无权主张,三责险是合同关系,根据相对性原理,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提起该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①原告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②其他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被告曹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崔某甲步行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某甲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崔某甲受伤后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1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崔某甲在该院支出住院费用x.40元,并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880.80元(2007年11月29日693.50元,2008年4月21日60元,4月24日60元,4月29日60元,5月2日90元,7月8日493.40元、390元,12月11日33.90元);以上费用共计x.20元。
原告崔某甲于2008年5月28日转至郑州烟厂职工医院治疗,于2008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糖尿病,共支出住院费用5573.70元。
原告崔某甲在郸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195.30元(2008年12月9日160元、24元,12月17日11.30元)。
原告崔某甲受伤当日,被告曹某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治疗及抢救费510元。
以上费用合计,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x.20元。
2、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①损伤构成二级伤残;②出院后医疗时限暂定5年;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专人护理,期限32.8年;④在医疗时限内(5年)需加强营养;⑤需继续康复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3、原告崔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曹某丙支付住院费用4800元,被告徐某某支付住院费用x元。
4、豫x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自200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被告曹某丙于2007年11月29日与原告崔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借用自被告徐某某。
5、原告崔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中心医院及郑州烟厂职工医院住院期间所用部分药物系用于治疗原告所患的其他疾病,与原告崔某甲因该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曹某丙在审理中经协商,确定原告崔某甲用于并非由该事故引起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计4000元,原告崔某甲同意该款从赔偿款中扣除。
6、原告崔某甲之父崔某恒,1939年5月11日(身份证)出生;原告崔某甲之母邢兰英,1947年4月10日(户口本)出生;原告崔某甲之妻徐某荣,1971年7月18日(身份证)出生;长女崔某慧,1990年5月7日(户口本)生;次女崔某婷,1993年2月2日(户口本)出生;长子崔某洋,1994年9月16日(户口本)出生。原告崔某甲兄妹共计六人,均已成年。原告本人、父母、妻子、子女及兄弟姐妹均系本省农村居民。
7、原告崔某甲在审理中提供交通费票据64页,支出交通费1020元,三被告均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不合理;原告崔某甲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支出鉴定费用155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1、关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曹某丙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安部门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曹某丙、被告徐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曹某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曹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崔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了自200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某甲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了自200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1日24时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险种,原告崔某甲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曹某丙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被告徐某某的车辆,被告曹某丙虽具有驾驶资格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曹某丙未尽到交通安全危险注意事项的提示义务,应对原告崔某甲在被告曹某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后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崔某甲诉讼请求事项及数额的认定。
⑴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崔某甲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x.20元。被告曹某丙应当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x.64元(x.20元×70%)。原告崔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⑵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崔某甲系河南农村居民,要求按2007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崔某甲共计住院22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2342.86元(3852元/年÷365天×22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的医疗时限为5年,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按5年计算,误工费计x元(3852元×5年)。原告崔某甲的误工费用合计x.86元。被告曹某丙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x.86×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⑶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经司法鉴定,原告崔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22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x.15元(x元/年÷365天×222天×2人);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20年,出院后的护理费计x元(4454元×20年)。被告曹某丙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x.30元(〈x.15元+x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⑷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崔某甲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经司法鉴定,原告在5年医疗时限内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2220元(222天×10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时限内的营养费计x元(365天×10元×5年),共计x元。被告曹某丙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x元(x元×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⑸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崔某甲的病情,原告崔某甲住院22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共计6660元。被告曹某丙应赔偿原告崔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4662元(30元/天×222天×70%)。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⑹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告要求按2007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85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丙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0元(3852元/年×20年×90%×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曹某丙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崔某甲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并致二级伤残,丧失大部分的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曹某丙赔偿原告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对其被扶养人应尽的扶养义务已基本无法履行,原告崔某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崔某甲兄妹共计六人,均已成年,应对其父崔某恒承担扶养义务。崔某恒现年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确需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按照10年的期限计算。被告曹某丙应当赔偿原告被扶养人崔某恒生活费为2810.23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年×10年×90%÷6人×70%)。原告之次女崔某婷现年16岁,长子崔某洋现年15岁,均未成年,确需原告及其妻子承担抚养义务。次女崔某婷的抚养费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抚养期限按2年计算,被告曹某丙应赔偿原告次女崔某婷的抚养费计1686.13元(2676.41元/年×2年×90%÷2人×70%)。长子崔某洋的抚养费按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抚养期限按3年计算,被告曹某丙应赔偿原告长子崔某洋的抚养费计2529.21元(2676.41元/年×3年×90%÷2人×70%)。被告曹某丙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抚养费共计7025.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⑼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甲的伤情已进行司法鉴定,并实际支出鉴定费用1550元,被告曹某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⑽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崔某甲受伤治疗及转院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⑾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曹某丙支付的住院费用4800元、门诊及抢救费用510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x元,原告崔某甲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4000元,共计x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6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30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2元、伤残赔偿金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5.57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71元.扣除x元后,被告曹某丙仍应赔偿原告崔某甲x.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某甲首先予以赔偿。
三、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崔某甲在被告曹某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后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崔某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4700元,由被告曹某丙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