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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贺良平   文号:(2009)石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8年1月被广东省白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2006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石门县商贸城附近遇见程某某,便找程某钱用,程某某谎称手上没钱要去借乘机走开,4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看到在石门县官渡圩场熊真兵开的茶馆内一张藤椅上睡觉。便将其推醒,质问第一次找其要钱为什么说去给自己借后独自走开。没有借钱给他,并强行要求搜程某某的身,程某某抓住贺某某的手,不肯让其搜,被告人贺某某随即掏出一把弹簧刀,用刀抵住程某某的胸口,低声威胁程某某要求给自己100元,不然就搞死他,程某某被迫给其100元。

(二)敲诈勒索。2008年12月以来,被告人贺某某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单独或伙同他人敲诈他人钱财,共作案四起,敲诈勒索金额3800元。

1、2008年农历冬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夹山镇官渡圩场肖某明经营的餐馆里找到官渡完全小学教师胡某某,以胡某牌耍了手段为由,要胡某其1000元,胡某同意,后贺某某恐吓胡某某“如果你不给钱,我就天天到你学校去找你,让你不得安宁”,迫使胡某某向肖某明借款500元后给贺某某。

2、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听到汉丰村叫陈某某的人讲同村村民雷某某私自卖了石门县官渡水泥厂测定仪,贺某某2月9日晚找到家住夹山镇X村雷某家里,以此为由,敲诈了雷某明1000元。

3、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遇到同村的周辉林(绰号“X”,另案处理),将敲诈雷某某1000元的事情告知了周辉林,并商量以雷某某讲到陈某某将石门县官渡水泥厂2吨废线偷卖一事为由,找陈某某搞钱。周辉林在石门县城用公用电话打陈某某的手机,谎称雷某某是其老表,陈某某请人搞了雷某某1000元,要陈某某出1500元赔偿损失。被告人贺某某和周辉林立即租车到夹山镇找到陈某某,由周辉林出面敲诈了陈某某13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4、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了解到陈某某胆小怕事,便直接给陈某某打电话,以欲烧其铲车为由索要了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多名被害人的陈某;证人杨某甲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犯罪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其虽将弹簧刀拿在手上,但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程某某,其行为性质亦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多次敲诈他人钱财,共作案五起,敲诈勒索金额3900元。

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石门县X镇官渡圩场肖某明的餐馆找到官渡完小教师胡某某,以胡某牌耍了手段为由,要胡某其1000元,胡某同意,贺某某以“如果你不给钱,我就天天到你学校去找你,让你不得安宁”的方式,迫使胡某某向肖某明借了500元给被告人贺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在肖某某的餐馆找到其,说其打牌赢了他朋友的钱,并威胁其给他1000元钱,不给就到其上班的学校找麻烦,让其不得安宁。后向肖某某借了500元钱给贺某某。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胡某某和一些同事在其餐馆吃饭,贺某某将胡某某叫到另外一间包房,过了一会,胡某某出来向其借500元钱,交给贺某某。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听到石门县X镇X村的陈某某讲本村的雷某某私卖了官渡水泥厂测定仪,2月9日晚贺某某到夹山镇X村雷某某家,以此为由找其麻烦,敲诈了雷某明现金1000元。

3、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遇到同村的周辉林(绰号周幺吧,另案处理),将敲诈雷某某1000元的事情告知了周辉林,并商量以雷某某说陈某某将官渡水泥厂2吨废线偷卖一事为由,找陈某某搞钱。周辉林在石门县城用公用电话打陈某某的手机,谎称雷某某是其老表,陈某某请人搞了雷某某1000元,要陈某某出1500元赔偿损失。被告人贺某某和周辉林立即租车到夹山镇找到陈某某,由周辉林出面敲诈了陈某某1300元,被告人贺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4、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见陈某某胆小怕事,直接打电话给陈某某,以烧其铲车为由索要了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9日晚上,贺某某以官渡水泥厂解散时,其卖了测定仪为由找其要钱,其将并未私卖测定仪一事向他解释,但他仍借口说要其给他付车费及给其他两个兄弟买烟抽,至少要1000元钱,不然就找其麻烦,后被迫给其1000元。另证实陈某某打电话说其请周幺吧敲诈了他的钱,第二天陈某某又再次打电话说被贺某某敲诈了1000元。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的一天,周幺吧在石门县城给其打电话,说其请人敲诈了他的老表雷某某1500元钱,这钱要其出,否则就让其不得安宁。不一会儿,周幺吧租车找到其,给了周幺吧1300元。其车上还有其他同伙。次日,上午10时左右,贺某某打电话讲要给他1000元钱,不然要烧掉其铲车。其被迫给贺某某1000元钱。另证实曾给雷某某打过电话告诉其被敲诈一事。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一天,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周幺吧敲诈,叫去帮忙。到周化庵那里,周幺吧和贺某某租乘的士到后,周幺吧说陈某某请人敲诈了他的亲戚雷某某的1500元钱,这钱要陈某某出,后陈某某被迫给了1300元。当时,贺某某在出租车上,没有下来。次日,陈某某又打电话告诉其,再次被贺某某敲诈了1000元。贺某某说不出钱就要烧陈某铲车。

(4)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陈某某被“岸吧”强要了1000元钱,因“岸吧”说不出钱,就要烧其家中的铲车。

(5)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雷某某、程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石门县商贸城附近遇见程某某,便找程某钱用,程某某谎称手上没钱要去借后走掉。4月13日上午10时许,程某某在官渡圩场熊真兵的茶馆内一张藤椅上睡觉。被告人贺某某发现程某将其推醒,质问其为什么没有找人借钱给他,并在其身上搜钱,程某某抓住贺某某的手,不肯让其搜,并告知钱是去办事情的,不能给他,被告人贺某某低声威胁被害人程某某要求最少给其100元,不然就搞死他。程某某被迫给其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官渡墟场熊真兵二楼茶馆的一张藤椅上睡觉,贺某某将其推醒。贺某其为什么上次没有给他钱的事情,再次要其给他钱,并动手在其口袋内搜,其衣服内当时有8000多元现金,不让他搜,说那是办事的钱,贺某某说:那你最少给我100块钱。其仍然不愿给,贺某用左手拿着一把弹簧刀抵住其胸口,低声威胁说:你今天不跟我给钱,我就一刀捅死你!

(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中的二楼房间打麻将,程某某在房间里的一张藤椅上睡觉,贺某某进来后,和贺某某互相丢了一支香烟后,贺某某很恼火的对程某某讲,上次答应给他钱,但让他白等了两个钟头,要程某天给他钱,程某某说没有钱,贺某某就动手搜,程某贺某手抓住,不让他搜,并讲钱是做正用的。后贺某某低声讲:你给不给,不给我就搞死你。程某某从身上拿了100元给了贺某某。

(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宋某乙家中的二楼房间打麻将,看见“岸吧”进来后,质问躺在藤椅上的男人(程某某)上次为什么不给钱一事,且“岸吧”伸手扯程某衣服,后程某某很不情愿给了“岸吧”100元钱。

(4)证人杨某丙、宋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走后,听程某某讲贺某某用弹簧刀抵住他的胸口后逼着他要钱,他只好给了100元钱。

(5)现场照片(宋某乙的茶馆)、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6)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贺某某手中扣押弹簧刀一把。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程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8)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另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本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于2008年7月3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及曾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2)证人宋某戊、李某某、宋某己的证言,证实贺某某平时表现不好,曾多次被判刑,且没有悔改;(3)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证实各自的基本情况;(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连续多次使用威胁、要挟、恐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对程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程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五名证人证言中有两名证人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未发生明显争执,证人对被害人抢劫钱财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另三名证人证实内容是被告人归案后听被害人自己所讲,且均系传来证据,故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故对其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予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曾犯敲诈勒索罪受到刑事处罚后,仍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犯罪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辩称,自己虽有将携带的弹簧刀拿出来的行为,但并未用刀威胁被害人。此前曾找被害人索要100元,被害人口头承诺过,但一直未果,与被害人再次见面后向其索要钱财,仅对被害人说过伤害被害人人身的言语,被害人就拿出100元现金给自己。抢劫犯罪构成的胁迫手段,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根据案发时间、条件及现场环境,被告人所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强行非法索取被害人的钱财,不是实施抢劫,被告人贺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某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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