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莫某某抢夺一案
时间:2008-11-11  当事人:   法官:胡汉明   文号:(2008)芙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莫某某在长沙市五一大道晓园公园南门东侧人行道上看见正在乘凉的女青年刘某,遂从背后将刘某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随后往火车站方向逃跑,当逃至马路边的地下通道口时,被巡防队员周某某抓获,在地上找到被抢的金项链。经鉴定,该项链价值7272元,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芙价认鉴(2008)第X号估价鉴定书,销售单据,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7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