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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女,38岁。

被告李某某,男,30岁。

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鲤鱼江陈家湾方向沿高码工业大道开往冶炼厂方向,22时00分途经高码工业大道冶炼厂路段时,因行车未避让行人将路上行人聂某某撞伤晕倒在地,且将原告聂某某拖走8米远。原告聂某某被撞伤后,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1653.54元,并在家卧床休息一个月,共造成误工费2800元。在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由原告聂某某的妹妹聂某子陪护,聂某子经营的一家“竹子打印社”也只好关门X天,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2009年7月24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未付原告住院期间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鲤鱼江陈家湾方向沿高码工业大道开往冶炼厂方向,22时00分途经高码工业大道冶炼厂路段时,因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将路上行人聂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元月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财物损失等共计3300元;

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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