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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北李某小学、北李某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李某甲,永城市司法局蒋口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

被告永城市X镇北李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永城市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永城市X镇北李某小学(以下简称北李某小学)、被告永城市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北李某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李某小学、北李某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村委会为了建校借用我的红砖x块,折款2358元并约定利息20‰,后因分村该款一直未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砖款2358元;被告北李某小学辩称,建校借用原告的红砖x块属实,自己无能力偿还;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辩称,1994年10月25日村里为了建小学借原告红砖x块折款2358元,约定利率20‰属实,因用于建学校,现在学校不属于村委会所有,该款应由北李某小学偿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4年10月25日加盖印章的村委会收据一份,证明用原告砖x块,折款2358元,月息二分。2、原村委会会计朱心良证明一份,证明属实。

被告北李某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北李某村委会1994年5月12日至1995年6月30日建校借款、借用实物欠款及开支明细表及相关票据,证明借款、借用实物均开支用于北李某小学建设。2、1994年5月10日北李某村与孙XX、曹XX、郝XX签订的建校协议一份。3、永城市X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从2002年以后北李某小学属于永城市教育局统管。

被告北李某小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5日被告北李某村委会为了建设北李某小学借用了原告赵某某砖x块,折款2358元,约定利息20‰,后因为分村,该款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李某村委会在1994年10月25日借用原告赵某某砖x块用于建设北李某小学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砖折款23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北李某小学的权属已不属于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被告北李某村委会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北李某小学作为受益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李某小学偿还原告赵某某红砖款23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李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琦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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