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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XX、王XX(二人已判刑)酒后骑摩托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高速路口西涵洞处通往徐店村X路上,对骑电动车回家的古徐店村村民王XX实施殴打,并将王XX随身带的一个挎包和一部摩托罗拉L6手机抢走。经鉴定,摩托罗拉L6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摩托罗拉L6手机被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王XX、王XX三人的家属对被害人王XX给予了经济赔偿。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到武陟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王XX、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X书写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交到条、被抢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投案笔录及公安民警薛海斌、王某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王某某家人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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