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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冉屯路西三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7日死亡。肇事后,岳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岳某某负主要责任。2009年12月7日岳某某被交警通知到案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归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某某事发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死亡后能够及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及其家人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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