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1990年3月生。
原告:黄某乙,女,1985年5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伟、王顺祥,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6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81年10月生。
被告:许某某,男,1981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波、吴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某、黄某乙诉被告李某、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程某、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继伟、王顺祥,被告李某、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波、吴某、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黄某乙诉称:原告程某为安棚农电所聘用的电工。2009年6月15日傍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经焦庄公路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车相撞之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程某及乘坐在摩托车后的原告黄某乙受伤。经鉴定原告程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事故发生后,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某某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许某某赔偿伤残补助、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看管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59元。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以证实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及修理费用情况。3、保险单一份,以证实投保时间。4、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八份,以证实伤情和住院时间。5、伤残评定两份,以证实伤残等级。6、病历两份,以证实治疗情况。7、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户籍情况。8、桐柏县电业局证明,以证实原告程某在安棚农电所工作。
被告李某、许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程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属违法行为,其行为有过错。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实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程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二原告二次鉴定费、摩托车看管费。
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依据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二次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5日20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四轮农用车,沿桐柏县X镇X村自东向西行驶至焦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及乘坐人黄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二原告程某和黄某乙受伤后,分别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和38天,开支医疗费x.9元和x.1元,该款被告许某某已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经治医疗机构证明二原告分别为3000元和2000元。交通费二原告提交票据932元,本院结合实际酌定500元。摩托车损坏损失400元。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被告许某某系豫x农用车车主,该车于2009年5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9534元(26.12元/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42.55元/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二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二原告经济损失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为:一、原告程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39天为780元;(2)营养费: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39天为390元;(3)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经治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为8908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42.55元/日)一人护理计算39天为1659.45元;(6)误工费: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按每天60.67元赔偿误工损失,因只提交桐柏县电业局的证明而未提交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26.12元/日)自伤害日计算至初次定残前一日72天为1880元;(7)交通费二原告提交票据932元,结合实际支持5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00元,因其他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支持4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程某主张x元,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二、原告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38天为760元;(2)营养费:按每日10元标准计算38天为38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经治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为8908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42.55元/日)一人护理计算38天为1616.9元;(6)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26.12元/日)自伤害日计算至初次定残前一日72天为188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黄某乙主张x元,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35元。鉴定费二人共计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已支付。原告程某医疗费x.9元和黄某乙医疗费x.1元合计x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由于二原告未主张,且被告李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不予审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间另行处理。被告许某某、李某、太平洋南阳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原告程某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首先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不主要是民事责任,本案审理的损害赔偿,要解决的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案件事实,对于造成二原告的损害,二原告并无明显的民事过错,因此其辨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许某某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由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支付二原告,被告李某、许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首次鉴定费100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或与二原告合理分担,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同意且已支付,应由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程某、黄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77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276.35元,误工费37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3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某、许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李某林
审判员魏文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