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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黄冬辉   文号:(2009)松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兰。

被告人于某甲。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杀人一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4日以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韩淑兰、韩淑英同时对被告人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韩淑兰、被告人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子健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英在庭审前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曾到被害人吴某琴的哥哥吴某某家要咸菜,因吴某琴不让其哥哥给,于某对其产生不满,产生报复之念。2009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窜入吴某琴家中,趁吴某睡之机,用被蒙住吴某头部,用拳头猛击其胸部,后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吴某琴因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对于某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于某丙、褚某某、张某丁、孙某某、潘某戊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捕经过、年龄、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韩淑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0元

(4189.89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x.5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x.30元。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吴某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韩淑兰户口证明。

被告人于某甲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左右上午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到被害人吴某琴的哥哥吴某某家要咸菜。因吴某琴不让其哥哥给咸菜,引起被告人于某甲的不满,并产生报复之念。2009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到吴某琴家,将外屋门强行拽开进入里屋,趁吴某炕上熟睡之机,用吴某琴盖的棉被蒙住吴某头部,并用拳猛击其胸部,后用膝盖压住被角,用右手掐住被害人吴某琴的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于某甲将被害人吴某琴家中的黑白电视机电线拽断逃离现场。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案发前几天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我想吃点芥菜疙瘩咸菜,就到吴某琴的大哥吴某某家要点,当时吴某琴也在他家,她不让给,当时把我气走了。就因为这个我把她杀了。3月7日我去的张军成家随礼,在他家喝的酒,之后我又在褚某某家小卖店买了四瓶啤酒回家喝的,想起吴某琴的事我就挺生气。当晚十点多,我自己在家喝完酒就去了吴某琴家,我从他家南院墙跳进去开门,当时吴某琴家门是挂着的,我一拽就把门拽开了,进屋后我直奔东屋,屋里没开灯,就电视开着呢,是台黑白电视。我不知道她睡没睡着,吴某琴当时头朝南在北炕西边侧身躺着,被是红花被面。我站在地上用拳头往她前胸打了两下,她用手顶着棉被支着,我怕她喊出声来,就用棉被捂住她的脑袋和上身,然后使劲用右手掐她的脖子,掐了一会儿我用手猛打她胸口几下,捂住她的嘴,再就没有动静了,我怕她不死,就一直捂着被,使劲掐她的脖子,大约有十多分钟,我看她一动不动了,知道她已经死了才松的手。当时怕她不死,如果活过来还得告我,所以就想整死她。我杀人的目的就想出出气,我朝她哥要咸菜,她挡着不给,所以我喝多了就想杀她。我拽下(拽断)电视机后面的电源线,电视就闭了,我啥也没拿,也没翻东西。记得吴某琴有一部直板的蓝点的手机放在她枕头旁边,啥牌我不认识,我也没拿就走了。我是隔着棉被,一只手按住她的脑袋,另一只手打她的胸口了,我当时没带凶器。第二天(3月8日)我帮张某丁家割草了,晚上回家睡觉。当晚下半夜,治保主任刘大伟领着警察来我家的,叫我这几天别走。我想可能警察知道了,就非常害怕,用我家的菜刀自杀,我右手拿的菜刀,割右侧的脖子,割了有十来下,出了不少血,也没自杀了。3月9日早上我就跑到潘某辛家,大约下午5点左右从他家走的,走前他对我说:“上午听说吴某琴被人杀死了,警察正在排查呢你赶快回去吧,要不就怀疑是你干的了。”我听后就从他家走了,走时我和他说来世再见吧。从他家出来后我没有回家而是到后长岭屯孙某男家,他姑娘孙某某也在家,我和孙某某说我把吴某琴杀了,脖子是我自己割的。我让她给我买敌敌畏,想自杀,她没给我买,我又向她要农药,她说没有,后来我向她要的纱布包的伤口。当晚在孙某男家住的。3月10日上午10点多我坐客车来到风华想打听点动静,我先到张某丁家,后到我姐夫潘某己家,潘某己问我脖子咋整的,我说打仗打的。后来又到我妹妹家也没打听到消息,就又到潘某己家,刚呆一会儿就被警察给抓住了。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吴某琴是邻居,她就一个人过。我最后一次看见她是3月7日下午四点多,她到我家来同我唠了会儿磕,在我家呆有二十多分钟之后她就回家了。吴某琴挺实在的,是正经人。

3、证人于某丙证言证实,吴某琴是我婆婆,我是她儿媳妇。我们一起住11年,2008年秋天我才搬出来,她平时喜爱看电视,有时睡着了电视都不关。

4、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开杂食店的,我认识于某甲,外号于“三喳子”,我记得3月7日那天他在我这买过4瓶啤酒,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3月8日早上他买2瓶,下午他又买2瓶啤酒。3月10日我看见他脖子上缠着纱布。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于某甲是我小舅子张国英的大舅哥,外号“三渣子”。3月8日他来我家帮我铡草了。X号我看见于某甲脖子上缠着药布。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家在宁江区X乡X村。于某甲是我远方的三舅,他是3月9日晚上7点钟左右来的我家,X号上午10点多走的。他来时自己带着啤酒和果酒在我家自己喝的。他说和人打仗了,我看他脖子上还缠条红布,他看我有纱布就朝我要,我就给他了,走时我看见他用纱布缠自己脖子上了。他没跟我说过杀人的事。他也没让我给他买敌敌畏和农药,他说肚子坏了让我

给他买药,我也没给他买。他也没和我说他脖子上的伤是他自己割得。

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是我妻子。3月9日晚上我妻子的一个亲属叫“于某渣子”的(于某甲)到我家,自己拿的啤酒和果酒,他在我家喝的酒。我在东屋玩牌了,没有同他说话。当晚他在我家西屋睡的,第二天他从我家走时见凳子上有一个口罩,朝我要,我就把口罩让他拿走了。

8、证人潘某己证言证实,于某甲是我小舅子,我家在大洼镇X村风华屯住。今天下午(3月10日)他还来我家了呢,我看见他脖子上有伤,用白纱布包着。我问他咋整的,他说和人打仗了。一会儿又说要帐去了,我也没问找谁要帐了。他平时好喝酒,爱喝啤酒。

9、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我家在扶余县X乡X村居住,被害人吴某琴是我岳母。X号晚上5点多,我媳妇韩淑华让我给她妈吴某琴打电话,我打她手机没人接。晚8点多我打还是没人接电话,我就给我大舅丈人吴某某打电话叫他去看看。不一会儿他来电话说过来吧,你妈被人掐死在炕上了。我听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10、证人潘某辛证言证实,我家在风华村下班德屯屯边种地。3月9日于某甲是早上7点半左右到我家来的,还拿了四瓶啤酒,我看他脖子围了个红纱巾,我问他咋整的,他说和上班德屯一个姓高的男的打仗了。他来后我有事进屯里,听人议论说韩德媳妇吴某琴被害了。当天下午3点多我回家看于某甲还在我家,我把吴某琴被害的事说了,并说警察和警车在屯里查这个案子呢,于某甲听后没吱声。在我家吃完饭后我说:“你快回家吧,都出人命了,你不在家警察不得怀疑是你干的”当天下午16时50分左右于某甲从我家走的,走时他和我说来世再见吧,之后他往北走的,没有回屯子,我就觉得是他杀的人。

1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3、X号于某甲来过我家要咸菜,我妹妹吴某琴也在我家,我媳妇陈某某指着饭桌上的咸菜说:“我家就剩这点咸菜了,你要拿就拿走吧。”吴某琴说他家没有多少咸菜了,要是有就给你拿点了,他听完就走了。他走时好像有点不太高兴。当时吴某琴并没有同于某甲发生口角。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是我丈夫。3月3、X号左右的早晨8点多钟,吴某某的妹妹吴某琴在我家呢。“三渣子”(于某甲)到我家来对我说:“你家有没有咸菜给我点”我说就桌上这些(二号碗里装的咸菜),你是吃呢就拿走。吴某琴说他家没多少了,要是有就给你拿点了。三渣子听说没多少了,就说不要了。转身就走了。实际上我家有不少咸菜就是不想给他,我们平时都烦他。

13、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载明,被告人于某甲左臂陈某外伤,自述有乙型肝炎病史,双手陈某烧伤。

14、被告人于某甲、被害人吴某琴身份、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甲、被害人吴某琴的年龄、籍贯、住址等情况及被告人于某甲于2006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江一分局大洼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15、抓捕经过载明,2009年3月8日晚,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称,宁江区X镇X村民吴某琴被杀死在家中,公安侦查人员接案后即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在摸排过程中发现本村村民于某甲不在家中,下落不明。发现其具有作案嫌疑。遂开展查找工作并于3月10日在于某甲的姐夫潘某己家大门处发现了犯罪嫌疑人于某甲。公安侦查人员将其带到刑警大队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于某甲对其脖子上形成的伤口不能正确解释,侦查人员遂加大审讯力度,最终于某甲交代了其杀害吴某琴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

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某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吴某琴住宅室内。中心现场位于某恒琴住宅的东间卧室内。火炕靠西墙处见一头南脚北仰卧女性尸体,枕头上放有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直板,蓝白相间颜色),尸体下部覆盖有棉裤及棉被,尸体腿下有一西北-东南向被褥,尸体头南侧地面有一双黑色鞋、一盒火柴,柜上放有一黑白电视机,电源线被从电视机内拉出,与电视机分离。

17、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女尸,尸长x。左下颌见3×2cm表皮脱落;下颌6.5×2cm范围内见条片状表皮剥脱;颈部9×7cm范围内见条片状表皮脱落,双锁骨下见皮下淤血。结论:吴某琴因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综上证据,被告人于某甲对其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故意杀人犯罪的起因、案发的时间、地点、实施杀人的手段、侵害的对象、造成的后果及被抓捕归案的情况。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到其家要咸菜时在场的被害人吴某琴有不愿给的语言,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案发起因相符合;证人潘某辛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带着啤酒到其家及对于某屯里有人被杀后,于某甲表情紧张并说“来世再见”的情况;证人张某丁、孙某某均证实案发后于某甲到其家的情况,孙某某同时证明看到了于某甲颈部上有伤并给了于某甲一块纱布包扎伤口。证人潘某己证实案发后于某甲到其家及其看到于某颈部有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吴某琴死亡时的位置及放在枕边的诺基亚手机颜色、电视机电源线被拽断的情况,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的事实情节相一致;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吴某琴死亡的原因系因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用棉被捂住被害人头部并用手掐住脖子致其死亡相符合。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系成年人及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罚款的情况;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系被抓捕归案。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某告人于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查,虽被告人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因琐事而报复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故辩护人提请本院对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韩淑兰、均系农业户口,二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80元(4189.89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x.5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在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于某甲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韩淑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韩淑兰户口证明和《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甲仅因琐事竟行凶杀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及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于某甲虽罪该处死,但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可以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由于某告人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韩淑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第四十八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赔偿范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韩淑华、韩淑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潘某

代理审判员梁济生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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